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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9号公诉��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6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内环高架路(外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内环高架路NWP0003处时,车头撞击前方由被害人顾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车尾,致沪A9XX**小型轿车车头撞击路边水泥隔离墩及前方被害人祝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1XX**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三辆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5,472元。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民警接被害人顾某报警后处警,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祝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相关照片,事故认定书,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