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申屠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申屠某。委托代理人:项群伟、李海波,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原告申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不喜欢女儿,嫌弃原告生了女儿,不愿意承担抚养费用,未尽父亲的责任。被告家长也有重男轻女思想。现两人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1000元,要求按年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屠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凭票据承担女儿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要求按年支付。原告申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甲庭审答辩称:我并无重男轻女思想,女儿的抚养费用一直由我承担,我的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表示同意离婚,但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按月或按季度支付,具体请法院依法确定。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银行存款7万余元及被告为结婚所负的债务10余万元。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申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甲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3月,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唐某乙尚在哺乳期,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女儿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750元,并承担今后女儿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季度支付。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银行存款7万余元及被告为结婚所负债务10余万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女儿唐某乙由原告申屠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唐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75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于每年3月底前和9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三、驳回被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