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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杜淑媛诉杜长海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媛,杜长海,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杜淑媛,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辉,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长海,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莹,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杜淑媛与被告杜长海、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媛委托代理人吴晓辉、被告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9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4月16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2日被告杜长海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92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114080元。被告杜长海、王莹于2012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114080元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40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5月1日计算到被告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莹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杜长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9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4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2日被告杜长海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92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9日被告杜长海、王莹共同给原告出具114080元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前偿还借款11408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给付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欠据一张载卷为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以下的审查分析,可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欠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部分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表示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到期即2013年5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发生在借款协议之后,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协议内容的重新约定,应按欠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欠据未对逾期利息及利率作出约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海、王莹于2015年4月27日前偿还原告杜淑媛借款114080元及到期未偿还借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0.5元,由被告杜长海、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