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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月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李某,一直随其外祖母生活,被告李某某一直未给过孩子任何生活和抚养费用。我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李某某经常参与赌博,不管家里一切事物,我进行劝阻,被告李某某反而打骂我。我在外务工和怀孕期间,被告李某某打伤我两次,我住进医院几乎流产。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某月一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一直不知被告李某某务工地点,被告李某某也一直未打电话询问我们母子的生活等情况。2012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以(2012)仪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请。2013年4月,我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撤诉裁定。至今,被告李某某也未管我们母子的生活,更无电话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如下:一、准予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我分期给付本人应负担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向我返还陪嫁的礼金10,000元以及举行婚礼后不久向我所借的5,000元钱。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2008年12月28日生育李某,曾长期随其外祖母生活,2009年1月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订婚、结婚过程中互有财物往来。婚后,原告吴某某曾到酒吧上班,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对此有意见,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因性格不合和其他家庭琐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母亲袁某发生过纠纷,原告吴某某遂提出要离婚,2011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8日作出(2012)仪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4月,原告吴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因其他安全事故死亡,被告李某某曾回过家,后再次外出,本院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3)仪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和好。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仪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仪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到举行婚礼仅相隔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过纠纷,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当事人及被告李某某的父母对发生纠纷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较长时间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两次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无果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的父母认为缺乏照顾李某的能力,要求李某由吴某某抚养,同时,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人,故李某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订婚、结婚过程中互有财物往来,原告吴某某在没有退还被告李某某所给付的财物情况下,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结婚时的陪嫁礼金,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称举行婚礼后,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李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云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