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永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巧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陶XX利用在昭通卷烟厂成品烟仓库做保安人员的机会,监守自盗,多次从成品仓库内将硬扁壳“境界”玉溪香烟、硬扁壳玉溪香烟、硬扁壳“铂金”玉溪香烟、硬玉溪香烟盗走,合计38.1条。经鉴定,被盗走香烟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陶XX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户口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教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忠菊代理审判员 :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