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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亚妮与姜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妮,姜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王亚妮。委托代理人林乐广(系原告丈夫)。被告姜岩。委托代理人原英丽(系被告妻子)。原告王亚妮诉被告姜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妮委托代理人林乐广、被告姜岩委托代理人原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房,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4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租金4,800元。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简单装修一下,并未进房屋居住。后打算2014年6月1日入住时,房屋的防盗门锁被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后原、被告双方到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金4,8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4日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800元及利息600元,总计5,400元。被告姜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合同还没有到期,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陈述的公安局的调解书,被告对该调解书上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调解书没有效力,因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房屋,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租4,800元。2014年6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海茂街派出所..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在该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一栏中分别填写的是“姜岩”和“朱阁”,主要事实:2014年6月1日12时许,甘井子海燕街(173)26号2-5-2,姜岩出租给朱阁(妻子)的住房,在合同期未满情况下,因受外来因素干扰,姜岩与朱阁协定解除租赁合同。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姜岩全额退还朱阁已交租金4,800元整。2、一次性解除租赁合同,不再另议。3、因姜岩需筹款,朱阁同意于本月6月4日退还全款,届时双方一次结清。落款“当事人”处有原告丈夫林乐广签字同意和被告姜岩签字同意。原、被告双方对调解协议书的签名及该调解书是处理原、被告之间租房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甘井子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局的调解协议书虽有瑕疵,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解书上有原告丈夫林乐广和被告姜岩的签字同意,则该调解书上的内容应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书处理的是案涉租房合同纠纷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则被告应当清楚其作出的意思表示针对的是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事宜,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对解除租房合同一事已经明确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房租4,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租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妮返还租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亚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茹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