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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7号丁振中与邓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中,邓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丁振中,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杜丽勤,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光勇,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丁振中诉被告邓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中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勤、被告邓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当日原告以现金及委托朋友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其中1045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的,余下的5500元作借款利息,并没有实际出借给被告。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9日卢雪仪受原告丁振中的委托通过中国XX银行网银转账104500元至被告邓光勇的账户,本笔转账款归丁振中所有,卢雪仪只是代办。被告邓光勇辩称:我方确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我与原告并不熟悉,借款由原告转给我后,马上就由我的债主提走了。被告邓光勇未能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签的,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证明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其朋友卢雪仪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4500元到被告邓光勇的账户,作为出借给被告去偿还案外人的债务。5500元是原告作为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被告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但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都确认借款的本金为104500元,并不是110000元。5500元是原告作为利息预扣计入借款本金中,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4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振中借款10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11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志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