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武胜与刘付志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武胜,刘付志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志陆。上诉人刘武胜因与被上诉人刘付志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武胜诉被告刘付志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府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刘俊鹏中规字(2013)051号、刘武胜中规字(2013)05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了刘武胜位于化州市中垌镇长凤区的中规字(2013)052号《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刘武胜对位于化州市中垌镇长风区A段10号宅基地已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武胜的起诉。上诉人刘武胜上诉称,上诉人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违法作出了中府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刘俊鹏中规字(2013)051号、刘武胜中规字(2013)05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因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以一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文件,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及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错误,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刘付志陆不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武胜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中府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刘俊鹏中规字(2013)051号、刘武胜中规字(2013)05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上诉人位于化州市中垌镇长凤区的中规字(2013)052号《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对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撤证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可见,对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撤证行为,上诉人虽已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故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现阶段上诉人与本案尚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关撤销原裁定等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