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西政诉高枝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政,高枝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581号原告孙希政,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高枝仁,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孙希政诉被告高枝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从我手中购买了苯板价值20000.00元,当时未付款,有欠条为证。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延期付款为由推托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苯板欠款20000.00元,立有欠据。后原告因多次索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苯板应及时结清货款,拖欠至今未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枝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希政货款2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高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诗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