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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叶忠和、张桂花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和,张桂花,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叶忠和。原告张桂花。委托代理人叶忠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圣。原告叶忠和、张桂花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美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裁定反诉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原告叶忠和及其作为原告张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绍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松江礼品城”一期C区十七幢五号地块商铺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应于2005年3月交付系争房屋,并于竣工验收后办理房产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并办理产权证。期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已办至被告名下,且部分业主的小产证也已办出,而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产证并交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2、被告注销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分层办证即办理三个独立产证);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逾期交房违约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0,2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上述诉请3。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只有联建协议是无法直接办理产证的,2007年时,经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八百多户业主通过签订联建结转协议的方式完善了办证手续,但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6户业主未配合办理联建结转,现时机已过,已经无法按照以前的途径办理产证了。现在如果要办小产证的话,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且要根据现有的评估价格完善缴税、开票等销售手续后才能办理产证。现原告只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交房违约金,却不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后续事宜,该情形属于不履行联建协议的违约行为,故无法交房办证的责任在于原告。其次,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尚在被告名下,被告就有权抵押。再者,因系争房屋尚未完善相关销售手续,故无法交房。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选定礼品城内一期C区十七幢五号地块联建房一间;原告应支付被告联建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108,000元,首期预交50,000元,第二次交款58,000元,应在2003年4月30日前交清。该费用包括国有土地出让金、土地平整、外围排污排水管道、水电设施、电话电视网络线路、道路建设(不含花岗岩铺地)、绿化植树等设施配套费用,第一期联建房被告应在2005年3月前竣工交付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联建房建筑工程费用及交纳办法:联建房建筑工程由被告按建筑法有关规定和联建房设计的标准、功能等,通过招投标方式统一组织实施,联建房建筑工程土建(含打桩)基本费用每间118,000元,门面统一玻璃门装修基本费用每间12,500元(边间的边门边窗造价需另增加10,000元),门前路面底层走廊花岗岩铺地基本费用每间11,500元(含二、三层公用地面铺抛光砖造价)。规划建筑设计费、勘察及测量费、工程监理费、项目人防费、竣工验收费、工程建设管理费基本费用每间10,000元,合计152,000元(边间162,000元)。此建筑工程款原告选择包干结算。被告根据工程进度用款,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七日内交纳联建房建筑工程费。具体付款期为:土建开工支付5万元;结构到三层支付6万元;门窗安装开始支付3万元;交房时余款结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经营的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属商业用地,联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代为办证(绿证),政府规定收取的相关税和费由原告负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满二个月交房则应支付总房价的1%违约金。原告不按规定时限交纳应交款,按应交款的1%交纳违约金。如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作自动放弃。该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嗣后,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分别载明2004年7月30日收到原告基础设施配套费108,000元,2004年7月30日收到原告联建房第一期第一次建筑款50,000元,200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联建房第一期第二次建筑款1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50,00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房屋的款项,另50,000元系支付C区17幢6号联建房的款项),2005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联建房第一期第三次建筑款8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0,000元系支付一期B区14幢14号联建房的款项,另60,000元系支付系争房屋及C区17幢6号联建房的款项各30,000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付系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利息等。后,原告又撤回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则以原告未按约缴纳联建款、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等为由提出抗辩。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相应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一、上述联建房协议书系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4月1日始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逾期交房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结合原告的付款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至与损失相当;四、对被告所提原告逾期支付联建款、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等。事后,被告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就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证核准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其中载有债权数额为140,000,000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债务履行期限从2006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等登记信息。此外,原、被告于审理中确认上述联建房协议书项下的系争房屋现在的坐落位置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以上事实,由《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系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交房并办理产证是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的主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并收取一定价款之后,又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他人,且至今仍未注销其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负担,显属失当,加之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房屋的交付及办证存在事实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其他障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关于未交付系争房屋并办理产证系因原告未配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表示,若其交房的诉请获得支持,其原意将未付部分购房款22,000元支付被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交付原告叶忠和、张桂花;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叶忠和、张桂花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叶忠和、张桂花名下;三、原告叶忠和、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购房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