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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公海与毕金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海,毕金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公海,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毕金雨,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杨公海与被告毕金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于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金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公海诉称,被告毕金雨系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将牙克石市新区楼房卫生间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每个卫生间45元,三天一结账。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期内完成的工程情况为:新区08号工地金马204间卫生间、新区25号工地河南宝鼎788间卫生间、新区1519号工地60间卫生间,共计1052间卫生间。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189间卫生间费用。另有雨搭人工费1000元、金马08号工地维修费6000元被告未付,被告未支付的费用共计458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费45840元。被告毕金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金雨将牙克石市新区08号工地、25号工地、1519号工地楼房共计1052间卫生间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杨公海施工,约定每间45元。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39840元的欠据,2014年12月8日出具金马08工地维修费6000元的欠据,被告共欠款45840元。原告杨公海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共计458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清单,证明08号、25号工地的项目经理已给被告结算完工程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金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毕金雨将牙克石市新区08号工地、25号工地、1519号工地楼房卫生间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每间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840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毕金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金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公海工程款4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毕金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