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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君利钢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君利钢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江阴市君利钢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东路3号A幢129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明村。法定代表人周品霞。被告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俭,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1003B室。法定代表人周品霞。委托代理人戴俭,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市君利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钱煜斌,被告重机公司、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利公司诉称:原告君利公司与被告长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3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长明公司尚欠君利公司2357519.09元。2014年11月13日,重机公司、装备公司承诺以债务加入方式对长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后君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长明公司、重机公司、装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57519.09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长明公司、重机公司、装备公司承担。被告长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重机公司、装备公司辩称:对于长明公司结欠君利公司的货款2357519.09元没有异议。君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物资采购存在应收应付的情况属于正常范围,而且长明公司、重机公司、装备公司和君利公司一直保持良好的业务关系,没有付款是因为企业的经营困难所导致。经审理查明:长明公司长期持续与君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其购买角钢、扁钢、船板等钢材制品。2014年3月15日,长明公司与君利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3月15日,长明公司尚欠君利公司货款2357519.09元。2014年11月13日,重机公司、装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长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至今,三公司未向君利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君利公司与长明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重机公司、装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3月15日,长明公司结欠君利公司货款2357519.09元;重机公司、装备公司自愿加入该项债务。故君利公司主张长明公司、重机公司、装备公司应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长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长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君利钢贸有限公司货款2357519.09元及利息(以货款2357519.0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60元(江阴市君利钢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君利钢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