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东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葛秀芬与刘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芬,刘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商初字第919号原告葛秀芬(鸡东县葛芬饲料店的经营者),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刘学良,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无下落。原告葛秀芬与被告刘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珊、张君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芬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9834元,约定月利率为0.01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29834元、利息13187元,合计430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12月2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学良欠饲料款29834元,月利率0.013元的事实。被告刘学良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对原告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欠据上刘学良的签字与户籍证明上刘学良的名字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起,被告刘学良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鸡东县葛芬饲料店赊购正泰牌猪饲料。2011年1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983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0.013元,当时口头约定1年之内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还款。后期,被告无下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834元、利息13187元(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合计4302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猪饲料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013元计算利息的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学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葛秀芬饲料款29834元、利息13187元(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合计43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兵人民陪审员 金 珊人民陪审员 张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