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重庆博安实业有限公司瑞信商城售房部临时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17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位于本大足区龙水镇重庆博安实业有限公司瑞信商城售房部上班,趁同事刘某甲上厕所之机,将刘某甲存放在该售房部休息室文件柜提包内保管的19000元公款盗走。后夏某将盗窃来的现金进行挥霍,仅剩1047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夏某未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并羁押,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向重庆博安实业有限公司退赔现金人民币17953元。(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人民陪审员 雷世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