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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莉与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潘莉,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国。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莉诉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莉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申东莉,被告致达公司和张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饰工程供应材料,工程结束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6655元。2012年1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底无条件支付所欠款项,若逾期未还,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76655元、利息27595.8元(利息自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1042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致达公司答辩称:第一,潘莉个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是一个自然人,按照我国《建筑法》规定,自然人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被告不认识原告潘莉,也不可能欠潘莉的钱,因此潘莉起诉被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材料费、利息,均子虚乌有,事实真相是致达公司从来不欠潘莉的钱,即使有欠款,诉讼时效也已经过期;第三,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志国答辩称:张志国个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纠纷,张志国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且张志国并不欠原告的钱,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潘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2010年10月15日被告致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二、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和2011年11月14日《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一份;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致达公司拖欠潘莉材料款86655.66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清偿,若逾期不还,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中加盖的“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致达公司的章,经办人“李治中”与公司没有联系,该笔债务也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二中的协议书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发生时间在李治中担任致达公司股东的期间内,作为公司股东,李治中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李治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没有被告致达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张志国的签名,并且被告公司没有项目经理,从内容上来讲,欠款单位也不显示潘莉的任何信息,因此,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符合要求,因此对该证不予认可。对其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张志国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致达公司。被告致达公司、张志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来源于被告张志国,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真实的协议书中代表人有高友森、陈晓娜、金中林、杨生峰,而非像原告证据中列举的还包括其他人。另外,还款协议第三条规定“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额为准支付”。原告对二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经过篡改的,因为签订协议时有高友森、陈晓娜、金中林、杨生峰​四个代表人在场,其他代表人是在后续到达后在原告方持有的还款协议上签了字,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按李治中提供的清单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该清单即是原告方提交的《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该清单明确记载有拖欠原告方欠款金额及单位名称,所以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不是篡改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志国系致达公司法人代表。李治中系致达公司股东。2010年10月15日李治中向潘莉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致达公司的印章,该证明载明:“致达公司从潘莉(身份证××)处采购地板砖一批,总货款为106655.66元,用于郑州移动紫荆山VIP会所工地,目前已付货款20000元,余款86655.66元将在2011年4月15日前结清,特此证明”。现潘莉自认被告致达公司已经还款10000元,下欠货款76655元未付。被告致达公司在2012年1月6日曾经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并有经办人李治中签字,载明:“关于致达公司归还拖欠人工费、材料款的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春节前先拿出30万元按比例归还各被欠款单位或个人。如果春节前所向建设单位要来的工程款,必须优先用于归还欠款;二、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清单中所列个人或单位经双方确认后余款,若超期未还,还款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被欠款人支付利息;三、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治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据为准支付;四、附暂定欠款清单一份”。李治中签字的《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载明有“郑州嘉俊瓷砖”联系人“潘女士”,“欠款金额为86655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潘莉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潘莉与被告致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致达公司欠货款86655.66元的事实,被告致达公司应当按约诚实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致达公司向潘莉出具《证明》,确认己方尚欠潘莉地板砖货款86655.66元未付,但至今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潘莉自认致达公司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76655元未付,被告致达公司应当支付该货款给原告潘莉。另外,被告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在2012年1月6日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余款,若超期未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致达公司支付货款76655元及利息(以766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志国系被告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也系被告致达公司的债务,不是被告张志国的个人债务,虽然原告声称被告张志国口头承诺愿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被告张志国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国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致达公司抗辩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被告致达公司提供了何种货物,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潘莉不具有主体资格,也不应要求被告致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明》、《还款协议书》和《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息的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对方诉讼主张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潘莉支付货款76655元及利息(利息以7665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645元由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红展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