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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少华与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少华,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656号原告田少华。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委托代理人张文国,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元。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少华与被告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张文国,被告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少华诉称,其于2007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原告的报酬除基本工资外,双方还口头约定了销售业绩提成,基本工资按月支付,销售提成按年结算。销售提成标准为:年销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以内部分无销售提成;年销售额100万元至200万元部分按销售额的1.5%计算;年销售额超过200万元部分按销售额的2.5%计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严重拖欠原告销售提成的支付,即使支付,也千方百计少算和克扣,2010年1月1日以后的销售提成被告则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此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离职,并为提成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销售业绩提成274,207元。被告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于2009年及2012年设立了其妻子王晓莉为法定代表人、经营与被告同样业务的上海君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比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客户拉到该两家公司,原告的业绩因此于2009年起逐年减少,2012年时已基本没有业绩。2013年8月,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未发放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存在发放销售业绩提成这一事实,但因未查证原告的销售额及销售提成比例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销售合同汇总,此系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汇总后发给原告的,证明原告近几年销售业绩非常好,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的销售业绩总计17,700,056.8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该部分销售业绩提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公司销售部所有销售人员的部分销售业绩,并非原告一个人的销售业绩。3、王忠哲的销售合同汇总,证明原告负责带教的销售员王忠哲的销售业绩为2,726,879.71���。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口头约定,王忠哲销售业绩的1%作为原告带教的提成。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与王忠哲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原告也未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口头约定1%的带教提成是从王忠哲的提成中扣除还是另外支付原告。4、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销售业绩提成支付和计算的往来电子邮件,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催付函,之后都是两人关于销售业绩提成的邮件。2013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公司是有销售业绩提成的,且公司拖欠原告销售业绩提成。同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原告的邮件证明公司存在原告所述的三类客户,其销售业绩提成的计算亦不同,原告主张的销售业绩提成也是按这三类客户分别计算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认可原告所称的其销售业绩为17,700,056.80元,双方之间可能对提成有过交流,但经结算,在原告离职时并未确认存在上述销售业绩且未发放销售提成。5、2009年合同汇总、电子邮件、2010年至2013年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的销售业绩提成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才于2010年年底支付,2010年12月缴纳的税款针对的就是原告2009年的提成。2011年至2013年的完税证明中无一次性缴纳的税款,只有部分几个月存在极少的税款,证明被告之后确未支付过原告销售业绩提成。被告对2009年合同汇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另称,被告2009年拖欠原告销售提成并不代表之后也拖欠原告销售提成,原告以此主张2010年至2013年的销售提成没有依据。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处存在对销售人员实行销售业绩提成以及销售业绩提成的比例。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葛某某与被告之间曾经有诉讼,而证人王忠哲原系原告带教的销售员,已从被告处离职,不排除王忠哲现在原告的公司工作的可能,故两位证人与原告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7、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代理人于仲裁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总的表述为是销售部汇总的一部分,并非全部,且其中不仅包含了原告的销售业绩,还包含了其他人员的销售业绩。另,被告代理人仲裁时否认被告处存在销售提成,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子邮件亦不予认可,但诉讼中又均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的陈述自互矛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仲裁时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总明确表述是销售部汇总的一部分,而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业绩,还包含其他人的业绩,现在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与仲裁时一致,不存在矛盾。8、电子邮件及销售合同汇总,这是公司销售助理发送至原告新浪邮箱的原告个人销售业绩汇总的邮件,其他发至原告公司邮箱的销售业绩汇总因原告已离职无法打开公司邮箱,故无法提供。证明被告对于销售合同是有序号、合同编号、合同日期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之前提供的销售合同相同,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卓比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告以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设立了该两家公司,并将被告的客户拉到该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再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客户,以此赚取差价。原告确认王晓莉是其妻子,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看不出与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关联。2、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证明原告2013年8月离职时仅注明其对被告的借款,并未注明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提成,说明原告离职时销售业绩提成双方已结清。原告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离职原因填写的虽是个人原因,实际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其提成。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签字,但称其签字时除临时停车证一项外,其他几项均为空白,第二页上填写的借款和报销均为被告事后添加,实际不存在借款,报销也未结清。3、2010年至2013年度的销售统计及增值税发票,此系根据财务的记录汇总的原告的销售业绩,证明原告该期间的销售业绩。被告对销售合同不做编号,销售部门是否编合同号被告不清楚。被告处的销售人员对外签订完销售合同后交给公司财务核算提成,核算完后销售合同不作保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销售人员签订的每一份合同都有合同编号和时间,被告处也并非以这种方式汇总销售业绩,该份材料中显示的仅是原告销售业绩的一小部分。另,被告既然认可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总的真实性,仅认为是所有销售人员的一部分销售业绩,则被告应当一一列明该汇总中的销售业绩分别是哪位销售人员的。此外,如果原告的销售业绩确如该统计中显示的这么差,则原告每年给公司创造的利润都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这样的员工在公司任职这么多年显然也不符合常理。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能从事第二职业或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冲突的职业,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第二职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即使存在原告的销售提成未支付,被告也可以予以冲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即使存在这样的行为也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另,原告在被告处并非销售经理,只是销售区域主管。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9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申请离职。2014年3月5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477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当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销售人员销售业绩的销售合同汇总册来证明原告主张期间的销售业绩。被告对此则称,被告处没有原告所述的原始的销售合同汇总册,被告于本案中提供的原告的销售统计是根据财务电脑中的记录所做的原告个人的业绩汇总,至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总中属于其他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与原告无关。关于销售提成的标准,原告陈述,销售提成以年为统计单位,销售额100万元之内没有提成,100万元至200万元提成为1.5%,超过200万元部分的提成为2.5%。被告一开始并未明确不同的客户提成比例不同,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提成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客户分为自行开发客户、公司已有客户、贸易类客户三类,三类客户按不同比例提成,自行开发客户按上述比例提成,公司已有客户及贸易类客户的提成为销售额100万元之内没有提成,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1%提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公司规定销售人员每年的销售指标为500万元,只有销售额超过500万元才能计发提成,故原告并不符合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但被告表示就其所述的上述销售指标无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请证人葛某某出庭做证。证人葛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年底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于2012年3、4月自行离职。被告处没有关于销售业绩及提成的书面制度,均是口头承诺,销售额100万元之内没有提成,100万元至200万元提成为1.5%,超过200万元的提成为2.5%。其在职期间被告一直表示会发放销售提成,但直至离职都未发放。签订的销售合同均交给销售助理,由销售助理按销售合同号分别制作手工汇总及电子汇总,所有销售人员的销售合同均汇总在一起,汇总中有合同编号,编号中包含日期、合同序号、销售员名字的首字母。销售人员如需查看自己的销售业绩的可以至销售助理的电脑中查看。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处对于销售人员实行销售业绩提成制度,被告亦确认销售人员在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情况下可以享有销售提成。就原告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销售业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汇总、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总的真实性,仅表示该汇总并非原告一个人的销售业绩,而是销售部门所有销售人员的一部分销售业绩。基于此,就该销售合同汇总中的销售合同分别归属于哪名销售人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原告的销售统计,并未将销售合同汇总中的销售合同按销售人员为标准进行归类。在法院要求被告提供销售合同汇总中的销售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以财务根据销售合同统计并核算好提成后销售合同不作保留为由不予提供。据此,在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总中的销售合同分别归属于哪名销售人员给予明确说明并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销售统计的真实性。综合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总的证明力,并据此确定原告的销售业绩。就销售提成的支付标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虽称公司规定每年销售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方予以计发销售提成,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提成标准。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的销售业绩及销售提成的支付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37,704元。就原告关于张忠哲销售业绩的1%为其带教提成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予其带教提成的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少华销售业绩提成237,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