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赵根梅、赵才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赵根梅,赵才甫,宋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负责人:葛明洲。被告:赵根梅。被告:赵才甫。被告:宋杏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赵根梅、赵才甫、宋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根梅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根梅提供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被告赵才甫、宋杏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8637、00218636),以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赵根梅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82629.21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根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17370.79元、利息余额5608.60元、利息罚息112.78元,三项合计123092.17元(上述款项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9800元;2、确认被告赵才甫、宋杏珍以担保的抵押物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赵根梅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贷款用途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赵根梅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其经营活动,约定借款利率为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为7.8%;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桐房他证桐字第000969**)各1份,证明:1、被告赵才甫、宋杏珍于197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被告赵才甫、宋杏珍共同承诺以被告赵才甫名下的座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市场路326幢3单元301室等房屋对被告赵根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赵根梅发放借款300000元;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根梅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根梅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归还方式为借期内任意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如被告赵根梅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才甫、宋杏珍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才甫、宋杏珍以被告赵才甫名下的桐乡市振东新区市场路326幢3单元301室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8637、00218636)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并于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桐房他证桐字第00096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赵根梅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赵根梅在2014年5月7日前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629.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余款117370.79元及之后的利息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赵才甫、宋杏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根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赵根梅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17370.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计算标准偏高,故本院酌定为7500元。同时,因原告与被告赵才甫、宋杏珍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在被告赵根梅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借款本金(余额)117370.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7370.79元基数,按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二、如被告赵根梅未及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才甫、宋杏珍提供的登记在被告赵才甫名下的桐乡市振东新区市场路326幢3单元301室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8637、00218636)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4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