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康玉军、李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军,李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玉军,住黑龙江省伊春市。199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1996年10月4日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玉军、李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玉军、李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康玉军伙同李某某(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小区7栋2单元1302室李某某居住的廉租房,使用工具将室内182型25片暖气片(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销赃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2、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康玉军、李田伙同李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小区,发现7栋2001室、2501室主人尚未进户无人看管,使用工具将室内共计80片暖气片(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销赃所获赃款被三人挥霍。3、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康玉军、李田伙同李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小区,发现14栋2单元101室、102室主人尚未进户无人看管,遂从窗户进入室内使用工具将室内共计110片暖气片(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走,三人将盗得的暖气片搬运到事先准备的电动三轮车上离开小区,销赃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康玉军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50元;被告人李田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7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康玉军、李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玉军、李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李某某病历材料,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玉军、李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玉军、李田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康玉军、李田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