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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执行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新兴与林红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兴,林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兴,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林红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张新兴与林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红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新兴7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新兴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