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有常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常,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有常。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泗淋乡洞港(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楼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有常诉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有常、被告仁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常起诉称:原告与楼福祥经案外人包剑英介绍认识。2013年7月25日左后,仁义达公司因经营需要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原告本身没有那么多资金,就向单位同事、朋友借款35万元,加上自身的10万元,合计45万元在国税局后门直接现金交给楼福祥。楼福祥承诺借款周转3天后就归还,故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7月28日,由于仁义达公司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2013年7月24日,楼福祥打电话给原告向其借款周转。2013年7月25日,在国税局后门油漆店门口,原告将45万元现金交给楼福祥,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原本说好借款周转3天,等公司货款或贷款到账后就归还。但由于公司其他地方急需用钱,就没有及时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7月2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王有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借条是原告先拟好,再由楼福祥签字盖章确认。但对王有常的资金来���不清楚。被告仁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有常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包剑英介绍认识。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后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常与被告仁义达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有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麻凉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