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海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506号原告宋海超。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超诉称,2014年1月27日,宋海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宝马牌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保险金额为373680元。2014年11月1日18时30分,原告宋海超驾驶保险车辆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的由案外人侯立民驾驶的冀R×××××、冀B×××××挂号大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宋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128179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000元,扣除案外人侯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共计135879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35879元;2、本案诉讼费15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属实,对保险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为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同意赔付施救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海超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保险金额为373680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4年11月1日18时30分,原告宋海超驾驶保险车辆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的由案外人侯立民驾驶的冀R×××××、冀B×××××挂号大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宋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128179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135979元。后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金钥匙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281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宋海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宋海超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宋海超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宋海超享有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本院对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28179元。被告在答辩时称,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同时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宋海超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0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海超主张的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原告宋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先扣除案外人侯立民驾驶的冀R×××××、冀B×××××挂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即100元。因此,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海超的保险金数额为:128179+6000+800+1000-100=135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海超保险金135879元;二、驳回原告宋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辰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帐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帐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