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降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降某某在大佛寺煤矿上班时,在煤矿车棚看见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的钥匙未拔,便将钥匙装到自己口袋里,后来乘周围没人便骑走该摩托车。事发后,被告人降某某怕事情败露,打算将该摩托车还回去。同年3月17日,被告人降某某打听到失主的姓名,便将该摩托车送回大佛寺煤矿,并将摩托车钥匙通过同事交给被害人秦某某。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65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降某某作案现场及所盗窃摩托车的照片、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介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与发还清单、被告人降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蔺某某、霍某某、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降某某在案发后已经将其所盗窃的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秦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降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裴志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