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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永芳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周集镇分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周集镇分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李永芳。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周集镇分公司。负责人:王文华,经理。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芳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周集镇分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永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1750元,由原告李永芳负担。审 判 长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戴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