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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姜义胜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义胜,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义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姜义胜与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620-4号民事裁定,姜义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义胜一审诉称:2012年3月15日,姜义胜与华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义胜购买华翱公司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市台南街60号1-11-5号房屋,面积103.13平方米,总价款309,842元。姜义胜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华翱公司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亦未交付房屋。故提起诉请,请求确认姜义胜与华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原告姜义胜诉被告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审法院陆续受理大批起诉华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审查发现,该批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大多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价明显过低,有的收据上明确写有“借款”字样,且其中有数套房屋一房多卖,华翱公司存在诈骗、集资诈骗、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姜义胜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原告。姜义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姜义胜与华翱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姜义胜正是基于华翱公司出卖的房屋价格较低,具有投资和升值潜力才购房案涉房屋。至于华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诈骗等犯罪行为,与姜义胜无关。据此,姜义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姜义胜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者与华翱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案件,此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汇集起来标的额大,且涉及“一房多卖”等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案现状,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已有态度的情况下,是否移送,应由相关机关协调妥当后再做决定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262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霍 宏代理审判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