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叶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至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158号1单元201号“丽水市天空之城游戏厅”内,摆放一台有8个机位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经鉴定,该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周某、黄某的证言;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7、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9、缴款凭证;10、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游戏厅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清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扣押的捕鱼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