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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因被告人盘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某村民委某村苏某甲家门前讲话引起盘某乙的不满,盘某乙即抓住盘某甲的头发,后双方相互扭打起来,盘某甲用嘴巴咬住盘某乙的左耳下垂位置,导致盘某乙的左耳部分脱落。经法医鉴定,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盘某甲与被害人盘某乙因琐事在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某村民委某村苏某甲家门前发生口角,后盘某乙抓住盘某甲的头发,二人相互扭打,期间盘某甲用嘴巴咬住盘某乙的左耳下垂位置,致盘某乙的左耳部份受伤脱落。经鉴定,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盘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盘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被告人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