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传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博,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号牌为辽A×××××的宾利轿车,车架号为SCBFE63WXCC077267。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3,668,9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月23日22时55分,代敬珑驾驶辽A×××××号轿车,沿北陵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路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尹继龙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辽A×××××号轿车与路边护栏和水泥墩相撞,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皇姑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敬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继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初步鉴定损失为341,000元,鉴定费为11,730元。为减少损失,降低维修价格。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车辆拖至杭州共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花费90万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被告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另,原告车辆事故作为车辆贬值,贬值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依鉴定结论);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费用11,730元及诉讼中其他鉴定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仅同意在定损金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定损范围外的损失,无法注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然后我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2时55分,代敬珑驾驶辽A×××××号轿车,沿北陵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路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尹继龙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辽A×××××号轿车与路边护栏和水泥墩相撞,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处理后,认定代敬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继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辽A×××××号宾利(欧陆GT)轿车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2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鉴定清单第三页损失项目最后一栏的内容为其他部件待查。该鉴定所对已查明的损失项目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34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730元。之后,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到杭州共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8,700元。原告从杭州利宾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配件,支付货款871,300元。上述款项总计900,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668,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发票及明细、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既可以以侵权为由要求对方肇事车辆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也可以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提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然后被告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同意到杭州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购买配件的发票及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9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按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由于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在价格鉴定清单的损失项目中已明确注明其他部件待查,由此可见该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并不是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该鉴定所只是对部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定损的价格属于被告单方确定的损失金额,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综上,被告提出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肇事车辆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41,000元,被告定损的金额为49万元,原告维修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此次诉讼系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保险金造成的,因此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而由原告支付的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必要的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0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1,7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7元,减半收取6,4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