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黄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冯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川S271**号小型轿车从宣汉县茶河乡街道往南坝镇方向行驶。途中,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人冯某向周某某提出由该来驾驶车辆,周某某表示同意并停车,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冯某驾驶。即日11时35分,被告人冯某驾车行驶至茶河乡皂角村1组小地名“乌龟石”处时,在减速行驶时违反操作规范,将油门误当作刹车踩刹,致所驾车辆与其前方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胡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死者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并已取得死者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以及赔偿协议、领款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驾驶车辆,致所驾车辆与其前方行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求得受害方的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