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枝业与刘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枝业,刘承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李枝业。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承勤。原告李枝业诉被告刘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业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业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购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1500元,约定同年10月还清,并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判令被告偿还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17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承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承勤向原告李枝业借款41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10月还清,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元。被告刘承勤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承勤借原告李枝业415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00元也合理合法,现原告李枝业要求被告刘承勤支付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176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按每月800元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自2014年10月份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刘承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枝业借款41500元;二、被告刘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枝业利息17600元及自2014年10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枝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刘承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辉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