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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耿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王坤林与谢秀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坤林;谢秀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耿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王坤林(系耿马东汕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L5363705-9,登记号:组代管530926-003277-1),男,生于1980年8月23日,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人,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杨太珍,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秀春,男,生于1953年12月14日,汉族,江西省南原市人,现住江西省南原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柏金时代****。 法定代表人张瑞凤,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坤林与被告谢秀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谢秀春驾驶赣B×××××号车(载董历波)沿临清线由耿马方向往孟定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其行至临清线K143+100M处时,与徐建红驾驶的沿临清线由孟定向耿马方向对向行驶的云S×××××号车(载赵杰芹、陈萍、陈燕)相撞,造成谢秀春、徐建红、董历波、赵杰芹、陈萍、陈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经营的耿马东汕汽车修理厂进行现场施救并开展维修工作,对云S×××××、赣B×××××两车进行修理,被告谢秀春驾驶的赣B×××××号车于2013年3月修复完工,车辆修好后,被告谢秀春以试车为由将车辆开出修理厂后下落不明,其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原告到其工作单位查找,得知其已逃跑,在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耿马自治县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仍未找到谢秀春,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收回车辆修理费用。 2012年12月18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秀春与徐建红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谢秀春所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00元。 此次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与原告及双方车辆所有人认定双方车损及人伤费用共计108064.58元,其中云S×××××号车的车辆修理费为75088.10元、赣B×××××号车的车辆修理费为32276.47元。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红、谢秀春双方均为同等责任,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代徐建红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4032.29元。被告谢秀春所驾驶的赣B×××××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本案的车辆修理费属于保险范围,据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理应在同等事故责任下代被告谢秀春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辆修理费用53332.00元,但其却以种种理由推卸保险责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秀春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王坤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原告身份证明及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8日赣B×××××与云S×××××号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的两车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A3、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谢秀春驾驶的赣B×××××车辆在被告江西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 A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徐建红所驾驶的云S×××××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认定及确认,该车辆定损为75088.10元,不含500元施救费。 A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谢秀春所驾驶的赣B×××××车辆,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定损为32276.47元。 A6、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作出了理赔计算定损,定损后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偿原告54032.29元,不含500元施救费。 A7、财保耿马支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已经代徐建红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54032.29元。 A8、赣B×××××号车辆维修发票、云S×××××号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厂购买修理配件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赣B×××××号车产生的维修费32276.47元,云S×××××号车产生维修费75088.10元,共计维修费用107364.57元。 A9、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谢秀春在车辆修理后,于2013年3月以试车为由将赣B×××××号车开出修理厂后逃跑,修理厂无法联系、找到谢秀春,现谢秀春下落不明及谢秀春未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希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将修理费赔付给耿马东汕汽车修理厂。 被告谢秀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秀春于2012年12月18日驾驶赣B×××××号车(载董历波)沿临清线由耿马方向往孟定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其行驶至临清线K143+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徐建红驾驶的云S×××××号车(载赵杰芹、陈萍、陈燕)相撞,造成谢秀春、徐建红、董历波、赵杰芹、陈萍、陈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经营的耿马东汕汽车修理厂进行现场施救并开展维修工作,对云S×××××、赣B×××××两车进行修理,赣B×××××号车于2013年3月修复完工,云S×××××于2013年5月修理完工。车辆修理好后,被告谢秀春以试车为由将车辆开出修理厂后下落不明,原告曾到其工作单位查找未果,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仍未找到谢秀春,导致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至今未收回。 2012年12月18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进行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秀春与徐建红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谢秀春所驾驶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徐建红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 此次事故,云S×××××号车辆修理费为75088.10元、赣B×××××号车辆修理费为32276.47元,共计107364.57元。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代徐建红向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54032.2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谢秀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修理厂修理好车辆后,未支付修理费用而逃跑,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责任,因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主张的53332.00元车辆修理费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规定代被告谢秀春予以赔付车辆修理费。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限额范围内承担53332.00元车辆修理费用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谢秀春赔偿原告王坤林车辆修理费用5333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代被告谢秀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华山 审 判 员  代凤波 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