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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安铁隆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铁隆,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王可心,孙少刚,聂佳明,聂志强,邢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哈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里行初字第146号原告安铁隆,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23号。法定代表人马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旺。委托代理人吴耀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瑞忱,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委托代理人依俊峰。第三人王可心,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少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聂佳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肖志鑫,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第三人聂志强,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代理人肖志鑫,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第三人邢宇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肖志鑫,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安铁隆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铁隆的委托代理人牛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旺、吴耀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丽、依俊峰,第三人王可心、孙少刚的委托代理人牛巍,第三人聂佳明、聂志强、邢宇男的委托代理人肖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以下简称道里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3日作出哈里公(群力工作组)行罚决(2015)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山水书城一层,聂佳明因弟弟聂志强与王可心揽客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聂佳明多次推搡王可心,经公安医院诊断王可心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供述、被侵害人伤情诊断、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聂佳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哈公复决字(2015)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道里公安分局2015年5月3日以哈里公(群力工作组)行罚决(2015)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安铁隆诉称,其在葡港宴遇餐厅工作。2015年5月2日中午在餐厅工作时,聂佳明、聂志强、邢宇男等人突然冲进餐厅,对原告和孙少刚进行殴打,经医院诊断为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5月3日作出哈里公(群力工作组)行罚决(2015)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仅对打人凶手之一聂佳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道里分局的该处罚决定遗漏了其他违法行为人,没有认定结伙殴打他人处罚较轻。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道里公安分局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忽视上述事实,无视诸第三人结伙而来的事实,草率维持被告道里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安铁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视频录像五段;证明结伙殴打的事实存在。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辩称,2015年5月2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山水书城一层葡港宴遇餐厅内,违法行为人聂志强将阻拦他的孙少刚和安铁隆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供述、被侵害人伤情诊断、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聂志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调查,现场监控录像未显示聂佳明等人在进入葡港宴遇餐厅内与聂志强有共同殴打安铁隆的行为,也没有第三方证人证实聂佳明等人与聂志强有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且葡港宴遇餐厅保洁员张英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在餐厅内除了高个男子(聂志强)外没有别人动手。综上所述,不能认定聂佳明与聂志强共同殴打安铁隆。道里公安分局对聂志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辩称,现场的视频资料和卷宗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聂志强与聂佳明有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虽有葡港宴遇保洁员张英证词描述“看聂佳明和邢宇男用双手殴打被侵害人王可心的头部和上身”。而王可心描述“聂佳明和邢宇男从后面对她的后背和腰部拳打脚踢”。两者证言矛盾,且现场的视频资料和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邢宇男与聂佳明有共同殴打王可心的行为。综上,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道里公安分局及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验伤委托书;证据1-3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4.伤情诊断书;5.入院通知单、孕检报告;证据4-5证明案件的事实的后果。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聂志强、聂佳明);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聂志强、聂佳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聂志强、聂佳明);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聂志强、聂佳明);10.执行回执(聂志强、聂佳明);证据6-10证明本案程序合法。11.证人李某某;12.证人王健涛询问笔录;13.当事人聂志强询问笔录;14.当事人孙少刚询问笔录;15.当事人王可心询问笔录;16.当事人邢宇男询问笔录;17.证人王某某;18.当事人聂佳明询问笔录;19.当事人安铁隆询问笔录;20.证人张某某;21.现场视频及截图;证据11-21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明案件事发时间、地点、过程、结果。22.工作纪实;23.常驻人口基本信息;24.执法资格证;证据22-24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道里公安分局根据以上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辩意见书;3.立案审批表;4.呈请复议案件报告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依据法律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王可心述称,同意原告意见。第三人王可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孙少刚述称,同意原告意见。第三人孙少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聂志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聂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聂佳明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聂佳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邢宇男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邢宇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安铁隆孙少刚及第三人王可心、孙少刚均系葡港宴遇餐厅员工。2015年5月2日,因揽客,聂佳明与王可心发生争吵,并多次推搡王可心,经公安医院诊断王可心为轻微伤。聂志强在追赶王可心的过程中进入葡港宴遇餐厅内,将安铁隆及孙少刚打伤,经公安医院诊断二人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3日,道里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聂佳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公安维持被告道里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撤销道里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道里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聂佳明、聂志强、邢宇男结伙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道里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聂佳明致王可心轻微伤的行为,被告道里公安分局依法对聂佳明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应认定聂佳明、聂志强、邢宇男结伙殴打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结伙殴打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清代理审判员  孟庆金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