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国忠、谭浩平与谭浩平、张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忠,谭浩平,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赵国忠。委托代理人XX、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浩平。被告张小红。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赵国忠与被告谭浩平、张小红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吉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浩平、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忠诉称,被告谭浩平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保证2012年12月7日归还,并按每日1%计息,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谭浩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浩平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5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谭浩平412500元。被告谭浩平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遂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2年12月7日还清借款,若不能还清,则按每日1%计算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谭浩平与张小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浩平向原告借款41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谭浩平与张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小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浩平与张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国忠偿还借款本金4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4元,由被告谭浩平、张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