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国勋,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5年5月30日在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罗文江。原、被告结婚之初,居住在原告父母家,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车辆,被告跑运输,双方关系尚可。自2012年始,被告在外跑运输过程中,认识了其他异性并和其不正当交往。2013年3月29日,被告带着孩子和一名异性同睡,孩子回家告知原告后,被告拒绝承认,并和原告大吵大闹。此后,被告变本加厉,长期在外玩女人,运输经营的收入也几乎不拿回家。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清香坪无意中发现被告和一名女子手挽手的行走,上前问个究竟,被被告及该名女子扭打致伤。原告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文江随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重型自卸货车1辆(车牌号云P219**)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由双方分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外与异性交往的事情。原、被告之间是有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子女扶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罗文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登记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有与他人通奸和非法同居的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与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