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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宇军、周纯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宇军,周纯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宇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大荣,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纯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宇军及辩护人张大荣、被告人周纯义及辩护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纯义明知被告人彭宇军所需毒品用于贩卖,分两次在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向彭宇军提供240粒麻古和20克冰毒。2014年5月16日吸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纯义购买毒品,周纯义将该业务介绍给彭宇军,当日被告人彭宇军在望城区高塘岭镇湘峰广场1405号房间将200粒麻古和20克冰毒贩卖给刘某,并收取刘某毒资1万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纯义明知被告人彭宇军所需毒品用于贩卖,介绍被告人彭宇军在长沙市芙蓉区都市晨光704号房间以自己的名义向熊某(已起诉)购买200粒麻古。2014年5月17日经周纯义介绍,被告人彭宇军在望城区高塘岭镇湘峰广场1405号房间将200粒麻古贩卖给刘某,收取刘某毒资7000元,用于个人挥霍。3、2014年5月22日左右,经周纯义介绍,被告人彭宇军在望城区高塘岭镇湘峰广场1405号房间贩卖给刘某冰毒20克,收取刘某毒资16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共同贩卖毒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76克。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两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宇军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及辩解: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第3笔事实有异议,这些供述是在公安机关长时间审讯后自己迫于压力,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才承认的,实际上不存在这些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彭宇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第3次贩卖毒品行为存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3、彭宇军在实施第2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其行为系受同案犯周纯义所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4、彭宇军从被抓捕归案到庭审结束,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念其因交友不慎、误入歧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纯义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事实没有异议;指控的第1笔事实不属实,是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20多个小时没有睡觉,换了几个审讯室,公安机关还给其看了一份彭宇军写的材料以后,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作的供述,是被逼签的字。对于指控的第3笔事实,自己搞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没有给彭宇军和刘某打电话。被告人周纯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第3笔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事实有异议,指控该笔事实的依据是周纯义于5月23日19时所作的供述:“2014年5月11日、12日去雷姐那买了150粒麻古,过了两三天,彭宇军才把麻古的钱给我。彭宇军在从我这里拿走那150粒麻古后两三天的样子,他打电话给我,要我到望城信息学院那去。我到信息学院电子街见到彭宇军,彭又对我说,你还搞几十粒麻古和冰毒,之后我当天又到雷姐那买了90粒麻古和20克冰毒。”请求法庭注意,5月11、12日后的两三天,也就是5月14、15号,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纯义的157××××7333的电话通讯记录显示,当时周纯义电话处于广东肇庆、东莞漫游状态,也就是说当时周纯义根本不在长沙。因此周纯义的该份主观供述与其客观通话记录证据存在矛盾,请法庭不予认定。3、实际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彭宇军,被告人周纯义只是在其中起了介绍作用;在本案贩卖毒品的收入中,被告周纯义没有获利,全部归彭宇军所控制,被告人周纯义系从犯,且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纯义电话联系熊某,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熊某在其上线“小孙”送来毒品后即电话通知周纯义前来取货;因周纯义当时未在长沙,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彭宇军,要彭宇军去长沙市芙蓉区都市晨光704号房间熊某处取毒品。随后,被告人彭宇军赶到长沙市芙蓉区都市晨光704号房间熊某处,要求购买400粒麻古;由于当时彭宇军只带了3000元钱,不够支付毒资,熊某即打电话给周纯义,周纯义在电话中表示:要熊某给200粒麻古给彭宇军,先支付3000元,剩下的3000元钱由其转账支付。熊某表示同意,将200粒麻古以3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彭宇军。当日,被告人彭宇军将所购买的200粒麻古送到望城区高塘岭镇湘峰广场1405号房间,贩卖给租住在此的贩毒人员刘某,收取了刘某毒资7000元。2、2014年5月22日,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纯义要求购买毒品,于是周纯义打电话给彭宇军,要彭宇军给刘某送毒品;被告人彭宇军将20克冰毒送到望城区高塘岭镇景城苑1906号房间,贩卖给刘某,收取刘某毒资1600元。综上,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共同贩卖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两次,合计冰毒20克、麻古200粒。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刘某租住的望城区高塘岭镇景城苑1906号房将刘某查获,并扣押冰毒一袋、麻古8粒及吸毒工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及同案人员熊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麻古瓶、麻古等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居所的搜查情况、扣押刘某的毒品等物品的情况、扣押周纯义、彭宇军手机等物品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两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系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3)、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周纯义与被告人彭宇军的通话记录情况、被告人周纯义与证人刘某的通话记录情况;(4)、被告人周纯义的自书材料,证明周纯义自书交代贩卖毒品的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2014年的5月20日左右,刘某打电话给“眼睛”说要点货,“眼睛”说喊他的老弟送货过来。几个小时后,“眼睛”的老弟彭宇军送了20克冰毒到湘峰广场1405号房间刘某租住的家中,刘某给了1600元现金。这些毒品刘某自己吸食了一部分,给了约50块钱的冰毒给赵某,还有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之前还有过几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刘某和彭宇军认识不到一个月,期间,一次购买了约200粒麻古和20克冰毒,一次购买了约200粒麻古,麻古是每粒35元,冰毒80元1克。这几次都是彭宇军将毒品送来的,都是给的现金。2、刘某购买毒品都是与“眼睛”尾号为“663”、开头为“131”的电话联系,没有和彭宇军电话联系过,不知道“眼睛”和彭宇军是什么关系,反正是一起的,刘某打电话给“眼睛”,“眼睛”喊彭宇军送货。4、同案人熊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眼睛”(姓名周纯义)打电话给熊某,问有没有货(毒品);中午,熊某的上线“小孙”派人送了1000粒麻古到长沙市芙蓉区都市晨光704号房间熊某处,熊某拿了3万元钱给送货的人。熊某拿到货后,马上给周纯义打电话:“你带钱来,小孙的东西到了。”“眼睛”说:“我在去安徽的高速路上,喊我老弟来。”下午15时许,“眼睛”的老弟到熊某处,要求购买400粒麻古,由于当时“眼睛”的老弟只带了3000元钱,不够支付毒资,熊某即打电话给“眼睛”,“眼睛”在电话中表示:要熊某给200粒麻古给他,先支付3000元,剩下的3000元钱由其转账给熊某。熊某表示同意,将200粒麻古以30元/粒的价格卖给“眼睛”的老弟。5、被告人彭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眼睛”叫周纯义,是其老乡和初中同学,电话号码157××××7333;熊姐跟周纯义是朋友,以前就见过;2、2014年5月17日,“眼睛”打电话给彭宇军:“到都市晨光704去一下,找熊姐拿点货。”彭宇军去了远大路的都市晨光公寓楼的704,当时要两袋麻古,但没有钱,熊姐打电话给周纯义之后,给了彭宇军1袋麻古,200粒,熊姐说要6000元,彭宇军只带了3000元,后面的钱由周纯义给熊姐。彭宇军拿到麻古以后,把货送到望城的湘峰广场1405号房间一个叫“辉哥”的人家里,收取了7000元毒资。(2)、2014年5月22日上午11点,周纯义给彭宇军打电话:送点“油”给“辉哥”。彭宇军接到电话之后,将20克“油”送到望城区高塘岭镇景城苑19楼出电梯口的左手边第一个房间,“辉哥”和他老婆在家,20克油总共是1600元,拿了钱以后就走了。(3)、2014年5月12日左右,周纯义打电话要彭宇军到长沙汽车西站碰面,在汽车西站玉兰路的马路边周纯义的车上,周纯义给了彭宇军150粒麻古,说先放在彭宇军手里,彭宇军拿了之后回了望城。过了几天,两人在望城高塘岭见面,在锦轩宾馆三楼的茶餐厅吃饭时,周纯义又给了彭宇军90粒麻古和20克冰毒,要彭宇军连同上次的150粒麻古一起去送给刘某。后来,彭宇军将240粒麻古和20克冰毒一起送到了刘某在湘峰广场1405房的家中,刘某给了1万元,彭宇军把这1万元都给了周纯义,之后就各自走了。6、周纯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4年5月18、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彭宇军打电话给周纯义说要搞200粒麻古给他。周纯义当时没在长沙,就说对彭宇军说:“我打电话联系好,你自己去拿。”周纯义就打电话给雷姐说喊一个兄弟来拿200粒麻古,雷姐表示同意。然后周纯义将雷姐的电话和地址告诉了彭宇军。彭宇军到了雷姐那买麻古时,他只有3千元钱,但要买200粒麻古,周纯义就在电话里和雷姐说:“那3千元我过几天打款给你。”雷姐当时同意了,彭宇军就在雷姐那里拿了200粒麻古走了。(2)、2014年5月11、12日左右,周纯义在长沙汽车西站和彭宇军见面的时候,彭宇军说要买点麻古,周纯义到都市晨光704雷姐那里花4500元买了150粒麻古以后,在汽车西站玉兰路口交给了彭宇军,彭宇军说暂时没钱,把麻古卖掉以后给钱。过了两三天,彭宇军打电话要周纯义到望城信息学院附近去,把150粒麻古的钱给周纯义;两人见面以后,彭宇军给了4500元钱给周纯义,同时表示再搞几十粒麻古和冰毒。周纯义到都市晨光704雷姐那里花4100元钱购买了90粒麻古和20克冰毒后,打车到望城交给彭宇军,彭宇军给了4100元钱给周纯义后,两人分开。7、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彭宇军能准确指认向其贩卖毒品的“熊姐”即同案人熊某;(2)、被告人彭宇军能准确指认向其购卖毒品的“辉哥”即刘某;(3)、被告人彭宇军能准确指认同案犯周纯义;(4)、证人刘某能准确指认其多次购买毒品的上线即被告人彭宇军;(5)、证人刘某能准确指认其购买毒品的联系人“眼睛”即被告人周纯义;(6)、同案人熊某能准确指认向其购买毒品的“眼睛”即被告人周纯义,“眼睛”的弟弟即被告人彭宇军。8、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第3笔事实予以否认,提出那是自己在公安机关长时间审讯后迫于压力所作的不实供述。被告人彭宇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第3笔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被告人周纯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周纯义的电话通讯记录显示当时处于漫游状态,表明周纯义当时根本不在长沙,故该笔事实存疑,应不予认定。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1、关于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提出公安机关审讯时存在长时间审讯、被逼迫承认、以及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供述的辩解;经查,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执法办案区和被羁押于看守所内讯问时,均作了相一致的能相互印证的有罪供述,同时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在讯问期间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指明问供、诱供的情况,两被告均系在表情自然的状态下作出的供述,期间公安机关保证了被告人吃饭、喝水、上厕所等合法权利,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也证实两被告人入所时没有外伤,体检正常,且两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也能与之前的供述印证,故两被告人提出的其供述系被逼迫承认、按照办案民警的诱导而作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事实,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两人的供述在交货地点、付款时间、金额等细节上存在诸多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周纯义的通讯记录显示5月13、14日期间手机处于漫游状态,周纯义当时是否有作案时间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故对于该笔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事实,虽然周纯义没有关于该笔事实的供述,但同案人员彭宇军、熊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周纯义、彭宇军、刘某三人的通讯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在刘某家的搜查扣押毒品的情况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周纯义、彭宇军均参与该笔犯罪的情况,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纯义、彭宇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纯义负责联系毒品来源及销售,并指使彭宇军取货、送货,被告人彭宇军负责取货、送货,收取毒资,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比较而言,周纯义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彭宇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的认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宇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宇军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纯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纯义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彭宇军、周纯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两被告人均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拒不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不能从轻处罚;故对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纯义、彭宇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纯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彭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智猛人民陪审员  何家健人民陪审员  谬万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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