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锦州永嘉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文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永嘉化工有限公司,刘文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永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龙,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孙兰(刘文龙之妻),1964年9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刘文龙。委托代理人张世一,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锦州永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与上诉人刘文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上诉人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兰、张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欠费,原告没有给被告交纳各类保险。2011年8月25日,被告缴齐了个人应缴纳的保险,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类保险,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收入为2280元,但按2080元主张权利。2012年12月9日7时55分,被告在上班途中行至原告单位对面,被艾长付驾驶的辽GG14**号三轮汽车撞伤,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艾长付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龙无责任。被告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胸壁挫伤、左3、4、8、9、10右7、8、9、10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膜下肺大泡伴积液、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被告支付急救费310元,门诊医疗费607.32元,住院医疗费29234.10元,因锦州石化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实际住院98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68天,出院时情况载明:偶有情绪不稳,应答欠准确,反应迟钝,步态欠稳定,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急救费120元,住院医疗费124833.19元。被告另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9.5元。2013年7月1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文龙胸部损伤为*级伤残、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胸椎骨折为*级伤残。2013年8月2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刘长龙与艾长付达成调解协议,艾长付赔偿刘文龙各种损失85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3日,锦州市凌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级。再查明,诉前被告以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待遇分别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1日和2014年6月6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分别作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90号和(2014)锦劳仲案字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70777.29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曾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9日,且有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因被告医疗保险账户欠费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缴纳了个人应缴纳的保费,且之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将未给被告上工伤保险的责任归责于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然与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按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有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依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在交通事故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之外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因上述细则的效力低于司法解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故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已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不得请求由工伤保险支付。虽然被告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无赔偿明细,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赔偿的其它数额,故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的标准确定。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两次住院并被评定为伤残,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故被告主张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及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工资3321.75元的标准,确定给付数额,诉讼中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原告应支付的数额,应予准许。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应视为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解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锦州永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龙工伤待遇113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永嘉公司和刘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特别是对刘文龙补缴医保账户欠款的时间认定不清,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文龙在补缴医保账户欠款后告知了公司。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支持对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双得”的规定。按照《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上诉人应在交通事故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之外承担补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刘文龙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额度之外承担补充责任,并由刘文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文龙上诉称,用人单位保障受伤劳动者治疗是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为85000元全部是医疗费没有根据,里面包括其他费用,应按照赔偿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包含的医疗费数额。与艾长付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审据此认为刘文龙放弃了其他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遗漏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10个月(每月是3781元)计算。审判委员会决定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起反诉,法院未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民事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永嘉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21612.9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文龙在永嘉公司工作期间,被第三人艾长付撞伤的事实存在,且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永嘉公司主张因刘文龙医保账户欠费而未能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永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经查,永嘉公司知道刘文龙医保账户欠费不能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与刘文龙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之后刘文龙仍在永嘉公司工作,故无论刘文龙是否将补缴医保账户欠款之事告知了永嘉公司,都不能成为免除永嘉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理由。关于永嘉公司提出其应在刘文龙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额度之外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也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劳动者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永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终局责任者是侵权的第三人。鉴于刘文龙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艾长付达成了调解协议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对刘文龙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予保护并无不当。另外,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刘文龙需要生活护理,所以刘文龙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刘文龙的诉求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锦州永嘉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文龙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