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会桥与李明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桥,李明水,杨士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62号原告张会桥。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水。被告杨士武。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会桥诉被告李明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后依法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杨士武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会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李明水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会桥,被告杨士武及其与被告李明水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李明水驾驶被告杨士武的中型普通货车在青州市昭德路东方商贸城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7428元。被告李明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李明水系被告杨士武雇佣的司机,应当由杨士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士武辩称: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明水驾驶鲁V735**中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昭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东方商贸城门口时,与从东方贸易城出来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QL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明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靠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明水驾驶的鲁V735**中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杨法正(已经去世),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士武(杨法正之父)。李明水是杨士武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以杨法正之妻郭丽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始至2015年3月5日止。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7378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5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是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该鉴定部门根据鲁GQL2**轿车的损坏程度,确定鲁GQL2**轿车的修复价值为31247元。因该车的修复价值超出了实际价值,确定该车在事故发生之前价值为27378元。2014年9月5日,该鉴定部门作出补充说明,确定鲁GQL2**轿车的残值为2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李明水、杨士武认为该车的维修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变相证实为报废车辆。但评估报告载明的实际受损程度并未达到报废状态,评估价值过高,残值价值过低,对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再者,被告李明水、杨士武未收到委托鉴定的任何法律文书,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责令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供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材料。该鉴定部门提供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2014年5月7日10时25分至10时50分,原告与被告杨士武之子杨法浩在欧亚汽修厂共同签字确认了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件;并均认可具体以拆检损坏项目为准;且对受损部件进行了拍照存档。被告杨士武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在实体方面,被告李明水、杨士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不能证明评估的车损价值存在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明水、杨士武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4878元(27378元-2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100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拖车费单据,被告杨士武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明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7428元。被告杨士武作为被告李明水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杨士武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35**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杨士武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25428元(27428元-2000元),由被告杨士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明水承担连代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35**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桥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428元,由被告杨士武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李明水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会桥负担64元,被告杨士武负担48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会桥负担26元,被告杨士武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