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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再强、吕贵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高再强,吕贵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曼丽,该公司经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公司车管员。被告高再强。被告吕贵娥,1973年4月20日。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国际公司)与被告高再强、吕贵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储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姚曼丽、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再强、吕贵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C×××××号车辆入户原告经营旅游客运;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合同期满车辆转户出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税费103元、承运人责任险84元、GPS服务费5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随之增减)、代理费150元,合计387元,交清每年的车船税480元/年;为了确保生产经营的安全有序,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3000元,由原告作为专款储备,主要用于被告合同期间的行车事故处理及服务质量投诉事件处理及违章处罚等差旅费等,合作期满或终止合同后如被告无过错则由原告退还,不计息;合同期内,被告购车入户原告,依法经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都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收取约定的代理费及代收代缴各种税费,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须按时缴交车辆足额保险费,并由原告统一代办代交,规避双方经营风险;被告必须在原告规定的每月25日期限内按时交清各项费用,如逾期不交,逾期每天按所欠费用的5‰收取延期付款违约金;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未按时到公司交纳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609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273元,合计人民币12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4306元,故现原告的诉请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78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7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再强、吕贵娥应向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包括税费、车船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代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789元。二、被告高再强、吕贵娥应向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实收5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高再强、吕贵娥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蒙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储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