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一初字第8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巍与陈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882号原告贾巍。被告陈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鸿飞,公司职员。原告贾巍与被告陈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巍、被告陈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9时10分,被告陈立强驾驶津Q×××××号凯马牌货车,沿武清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原告驾驶Jxxxxx号朗逸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168元、物损2675元、事故作业费700元、评估费1218元、存车费1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陈立强辩称:津Q×××××号凯马牌货车属本被告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陈立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10分,被告陈立强驾驶津Q×××××号凯马牌货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锅口村口处分别撞击顺行苗影驾驶的津J×××××号朗逸牌小客车及贾巍驾驶的冀R×××××号雪佛兰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苗影及雪佛兰轿车乘车人祖美艳二人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立强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苗影、贾巍及祖美艳无责任。2014年11月14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20168元,物损为26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18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存车费1380元。另查明,津Q×××××号凯马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苗影、祖美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立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强依法赔偿。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原告评估费1218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存车费138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二部车辆受损,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占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的58%。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损20168元、物损2675元,合计228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0元(2000元×58%),不足部分21683元,由被告陈立强赔偿。二、原告的评估费1218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存车费1380元,合计3298元,由被告陈立强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160元;由被告陈立强赔偿原告2498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陈立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