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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方廷富、袁世友诉刘正岗、罗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廷富,袁世友,刘正岗,罗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方廷富,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世友,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岗,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罗远平,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廷富、原告袁世友诉被告刘正岗、被告罗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廷富、原告袁世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刘正岗、被告罗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方廷富、原告袁世友系被告罗远平的舅父、舅母。被告刘正岗、被告罗远平二人之子刘某于2012年7月发生车祸,急需医疗费用,被告罗远平便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方廷富、原告袁世友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方廷富、原告袁世友借款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二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刘正岗通过书面和口头答辩称:被告罗远平实际未向二原告借款;被告罗远平与二原告私自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是为了谋取二被告之子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获赔的赔偿款;被告刘正岗对借款事实根本一无所知,更未与二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二原告所述的被告罗远平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的目的是用于给二被告的孩子刘某治病,但二被告之子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正岗和肇事司机垫支,被告罗远平未垫支任何费用;被告罗远平在2012年9月30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于2012年12月26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个多月的时间,被告罗远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罗远平借款的支出情况;被告罗远平与被告刘正岗虽名为夫妻,但二人已分居多年,且被告罗远平亦曾在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正岗离婚时未主张有任何债务问题,但却在时隔三个多月后,突然冒出120000元的债务,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二原告在被告罗远平未提供任何担保且不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况下,仅凭二原告与被告罗远平系亲戚关系,就在不足三个月的时间内借款120000元给被告罗远平,此行为存在二原告与被告罗远平串谋敲诈被告刘正岗之嫌;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二原告的资金来源,支取方式,交易时间及地点等细节;二被告之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罗远平之母方廷英造成的,被告罗远平之母本就应对孩子刘某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即使被告罗远平为孩子的交通事故垫付了部分费用,也属其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该想尽各种理由来分割孩子刘某所获的赔偿款;孩子刘某自读幼儿园起一直随被告刘正岗的父母生活,由被告刘正岗的父母看管,各种费用均由被告刘正岗独立承担,被告罗远平未垫付任何费用,加之二被告分居多年,即便是被告罗远平向二原告借款,被告罗远平也未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此债务应属被告罗远平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远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廷富与原告袁世友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正岗与被告罗远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廷富、原告袁世友系被告罗远平的舅父、舅母。2012年7月,被告刘正岗与被告罗远平之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需要医疗费用,被告罗远平先后于2012年9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60000元。尔后,此两笔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被告罗远平以其孩子发生交通事故后,急需医疗费为由,先后出具借条两张向二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借条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被告罗远平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但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刘正岗请求的被告罗远平借款后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此借款应属被告罗远平的个人债务的辩驳主张,因被告刘正岗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正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正岗、被告罗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方廷富、原告袁世友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刘正岗、被告罗远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