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广羽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临沂市广羽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鸿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沂市广羽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广羽众公司)与被告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简称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羽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羽众公司诉称: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谷源公司自2011年开始购买广羽众公司的电瓷,截止目前,共计欠电瓷款17340.4元。该款经广羽众公司多次催要,谷源公司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谷源公司支付广羽众公司电瓷款1734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谷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广羽众公司与谷源公司自2011年起存有业务关系,谷源公司购买广羽众公司的电瓷用于生产。截止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谷源公司共计欠电瓷款17340.4元。该款经广羽众公司多次催要,谷源公司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羽众公司与谷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羽众公司已将电瓷交付谷源公司使用,谷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广羽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电瓷款1734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谷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