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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叉车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礼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叉车及配件。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3599.4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599.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天宇叉车公司与华兴纸业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天宇叉车公司供给华兴纸业公司叉车及配件,天宇叉车公司已开具华兴纸业公司增值税发票,华兴纸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5日,天宇叉车公司与华兴纸业公司对账,华兴纸业公司确认结欠天宇叉车公司货款283599.46元。天宇叉车公司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天宇叉车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5日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天宇叉车公司与华兴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兴纸业公司结欠天宇叉车公司货款283599.46元有天宇叉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天宇叉车公司要求华兴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83599.46元,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华兴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83599.46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贝 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