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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昌淑与唐伟彬,鄢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淑,唐伟彬,鄢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刘昌淑,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伟彬,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鄢密,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刘昌淑与被告唐伟彬、鄢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昌淑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彬、鄢密于2014年12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淑诉称: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伟彬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已经归还了原告3.5万元本金。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考虑到借款时间较长,愿意适当支付点利息。被告鄢密辩称:同意唐伟彬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昌淑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唐伟彬鄢密2014.3.27。”2014年4月27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28日、9月11日、10月7日、11月28日,被告唐伟彬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共计转账3.5万元。2014年11月,被告唐伟彬在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中,多次表示不会差欠原告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手机信息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昌淑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唐伟彬、鄢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唐伟彬发送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上可以看出,双方对该笔借款应约定有利息。另从被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每月向原告打款5000元,与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能够印证,因此,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应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按照被告每次支付时间,将超出应付利息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后,分阶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应付利息共计为28659.53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原借款本金20万元扣除被告之前多支付的利息6340.47元,借款本金应为19365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彬、鄢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3659.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9365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唐伟彬、鄢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