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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饶县,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杜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陪同杨某某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胜利大桥管理中心征收站,在征收站因琐事与该站工作人员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陪同杨某某来到胜利油田胜东社区胜利大桥管理中心征收站,在征收站因琐事与该站工作人员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为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共同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60000元,其中王某甲赔偿50000元。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