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10号212室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