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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海冰、何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陈其华,陈海冰,何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949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时代购物广场B区B2幢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6474-3。法定代表人:蒋思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皓男,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其华,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海冰,男,汉族,2001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丽,女,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其华、陈海冰、何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