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升东成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升东成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哈尔滨龙升东成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2栋。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35号。本院受理的原告哈尔滨龙升东成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35号,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35号,且合同履行地为道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