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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新元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新元,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陇南市武都区,农民,住武都区。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2014年8月21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新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新元以“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二审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新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未对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