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青岛鑫华锦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一建集团志伟工程有限公司、迟克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青岛鑫华锦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傅云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一建集团志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迟克祝。被告迟克祝。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鑫华锦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志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迟克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岛一建集团志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迟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人李春梅所有的位于李沧区浮山路117号10#楼东1单元101户(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一处、车牌为鲁B×××××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李春梅所有的位于李沧区浮山路117号10#楼东1单元101户(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一处。(二)查封担保人李春梅所有的车牌为鲁B×××××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巧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