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袁强与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强,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强,男。委托代理人钟德荣,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珙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正元,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生才,珙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袁强因诉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荣、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祥彬、杨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强因其前妻余小波犯故意伤害一案,被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刑一年半,余小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中院以(2013)宜中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袁强及余小波仍不服,于2014年2月28日到北京上访。袁强到北京后,先后到过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在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召开期间,袁强于2014年3月6日到人民大会堂找国家最高领导人和全国人民代表时,被北京警方拦住并予以训诫,然后交与四川省驻京工作组,3月8日由珙县工作人员接回,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珙县公(表)行罚决字(2014)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袁强行政拘留8日。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出具书面“更正通知书”,其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3月8日对袁强作出珙县公(表)行罚决字第(2014)248、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微机自动生成功能程序出现混乱,造成办案人员修改失误,现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且已告知被处罚人袁强。”补正通知书于同日和9月9日两次向袁强送达。四川省珙县公安局涉袁强案件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刑事/行政案件审批表”,引用条文均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法院认为,袁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3月6日在全国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在北京天安门违法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袁强也予以认可;珙县公安局在对袁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刑事/行政案件审批表”中适用法律时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但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微机自动生成打印为该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诉讼过程中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此进行了更正,并留置送达了袁强,珙县公安局在对外文书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中无“训诫”一项,因此袁强在北京违法上访被北京市警方训诫返回珙县后,珙县公安局对袁强处以行政拘留并非加重和重复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珙县公安局对袁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珙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袁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为:驳回原告袁强要求撤销被告珙县公安局珙县公(表)行罚决字(2014)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袁强承担。上诉人袁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到北京信访前,曾向珙县公安局、珙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宋杰等人寻衅滋事,殴打年过八旬的老人袁体龙,怀孕的受害人余万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其后,上诉人到成都向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公安厅申诉、控告无果后才到北京信访。其间虽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上诉人毕竟依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2、按照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所述,认为非法上访的依据是2010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根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有无权力制定行为规范或规范性文件此举是否符合我国《立法法》早在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出《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文件。3、上诉人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如上诉人在行政起诉书中所述,每到一个机关信访,上诉人都是心平气和的反映问题,递交书面材料后就离开。从无滞留信访单位,扭闹信访单位或工作人员的行为发生。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公(2014)第121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1111号登记回执、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798号登记回执、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67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均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信访期间未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这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意见》也明确规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被上诉人越俎代疱行使管辖权,涉嫌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说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有这种行为发生,也是违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上诉人所到信访单位是国家机关、党政机关。而被上诉人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处罚上诉人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北京没有扰乱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秩序。三、审理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在证据的采信上。早在上诉人向珙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中就明确指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违反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没有更改。7月30日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与被上诉人质证阶段,辩论阶段均未更改。而是在9月9日(即庭审40天后),被上诉人在“高人的指点下,以“因微机自动生成功能程序出现混乱,造成办案人员修改失误”才予以改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判决书》对被上诉人逾期更正,没有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2、上诉人在法庭当庭递交的、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证据: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供的《登记回执》、5月5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7月18日登记回执、7月13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持庭审的审判长竟不予接受。以上两点足以说明该案在证据采信上的不公正行为,违反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3月6日袁强以其前妻余小波故意伤害案中余小波是受害者不应受处罚,应追究以宋杰为首的黑恶势力的法律责任等原因为由,持信访材料在“两会”期间到北京人民大会堂找国家最高领导人和全国人民代表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挡获。二、我局认定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有袁强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陈述与辩解、北京市天安门分局训诫书、袁强上访所带信访资料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三、我局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袁强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袁强曾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四川省驻京办送返回珙县后受到教育处理。2014年3月6日袁强再次到北京天安门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挡获。其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我局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决定对袁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珙公(表)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袁强递交了一组证据:(1)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公(2014)第121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1111号《登记回执》;(3)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67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798号《登记回执》。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上诉人袁强在北京信访期间未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公安机关未制作这方面的资料。(5)2014年9月11日余小波委托袁强代理诉讼,为特别授权;(6)珙县洛表镇南国社区居委会证明袁强和余小波共同生活在一起。(7)《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开庭时,对一审卷第95页珙县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更正通知书》进行了质证。该《更正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通知袁强“我局于2014年3月8日对你作出珙县公(表)行罚决字第(2014)248、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微机自动生成功能程序出现混乱,造成办案人员修改失误,现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认为该证据表明:在其主动发现(2014)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法律款、项的文字错误后,主动纠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袁强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反映珙县公安局纠正对袁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文字错误。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上诉人袁强在全国人大、政协“两会”期间进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事实存在,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袁强的《训诫书》为证。袁强明知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其不听劝阻,在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周边走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对袁强作出的珙公(表)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款、项有笔误,但从珙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行政案件审批表”中记载,处罚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且珙县公安局其后又对其笔误进行了更正。加之袁强在起诉状中载明、一审和上诉过程中所针对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引用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内容一致。故珙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袁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