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关与诉刘元双、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俊,刘元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关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满族,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元双,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关俊诉被告刘元双、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宏伟、被告刘元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元双驾驶吉AUD9**号小型轿车沿伊通镇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街交汇处与原告行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关俊撞伤,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元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来院告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元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财产损坏的事实。2、保单二份(强险、商业险),证明被告刘元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284.91元;医嘱出院后卧床及对症治疗3—4周(即出院后误工28天四周)。4、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两轮电瓶车损失为1345元;手机损失为320元。5、户口薄、证明一份(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县城居住,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省高院(2013)51号工资标准164.16元计算;且原告因伤停发二个月工资15000元(每月工资7500元),原告系施工工长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元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元双驾驶吉AUD9**号小型轿车沿伊通镇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街交汇处与原告行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将原告关俊撞伤,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元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6284.91元。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财产损失1665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庭审中提供出院诊断证实出院后继续休3—4周,且提供证明证实是施工工长,故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予以保护。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酌情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由于被告刘元双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交强险数额已够赔偿原告,为此被告刘元双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俊医疗费6284.91元、误工费7666.40元(136.90元×56天)、护理费3040.52元(108.59×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665元,合计21756.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刘元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自